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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玲櫻

原告
黃芯辰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對被告林明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林明志通緝,嗣改分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受理之),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3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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