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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梁茵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辰(原名:林睿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33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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