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郁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8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郁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郁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981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部分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及虛擬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曾郁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中和區宜安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朱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
方式提供密碼與「朱組長」,以將前揭帳戶交付予「朱組長
」使用。嗣「朱組長」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朱組長」期約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 3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提供自己之
名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
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該金融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楊于萱(提告) 114年11月2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0,981元 一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賴瓊宛(未提告) 114年11月2日21時8分許 假網拍 114年11月2日22時59分許 2萬3,985元 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 114年11月3日0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楊嬿玉(提告) 114年11月2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3日0時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廖惠鈴(提告) 114年11月2日19時45分許 假網拍 114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 4萬9,377元 郵局帳戶 IG貼文、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4年11月2日21時21分許 2萬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