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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志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沛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沛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沛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1096號案件於114年10月23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依判決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就賠償被害人張雪芬部分,受刑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就賠償被害人鄭玉山部分,受刑人應自114年9月起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就賠償被害人陳忠輝部分,受刑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並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被害人張雪芬、鄭玉山、陳忠輝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115年1月9日及115年2月2日陳報受刑人僅於114年9月17日給付第一期後,即未再履行給付義務,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審判時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述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上開負擔為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即判決附件2)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4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24日至117年9月23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僅支付被害人張雪芬、鄭玉山、陳忠輝各5000元,有撤銷緩刑聲請狀1份、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2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為每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5000元、1萬元,已考量受刑人之還款能力,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到場後表示無法履行法院所附之負擔,對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該署115年7月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故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美芳 陳沛君應給付張美芳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至11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美芳)。 陳忠輝 陳沛君應給付陳忠輝壹佰貳拾陸萬元,自114年9月至11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忠輝)。 張雪芬 陳沛君應給付張雪芬壹佰捌拾萬元,自114年9月至11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雪芬)。 鄭玉山 陳沛君應給付鄭玉山肆拾萬元,自114年9月起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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