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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黎錦福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14號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廁所天花板而持有之,嗣被告之母親林桂如於114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天花板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下合稱本件扣案物),並將上開物品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供警方查扣,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扣案物,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廁所天花板而持有之,嗣因證人林桂如發現本件扣案物,並將本件扣案物交由警方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G6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9、31至33、37至40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後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於115年2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5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36、37至48頁),是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情事而遭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於114年4月22日不詳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是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物是我很久以前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稱:本件扣案物都是我的,是我先前施用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1包且重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送驗後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72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G6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本件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8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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