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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詹凱文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詹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4年6月19日出具」;同欄一㈢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晚間某時
    ,在新北市○○區○○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1日2
    2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凱文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5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222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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