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詹凱文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詹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4年6月19日出具」;同欄一㈢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晚間某時
,在新北市○○區○○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1日2
2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凱文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5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222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