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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3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施吟蒨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吳建富

具 保 人 王奎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奎驎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建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被告雖非因本案遭緝獲,惟因他案已入監執行、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依法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被告業因另案於115年7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現仍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準此,被告於本院裁定前,因他案已入所受羈押,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9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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