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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陳佳妤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雄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內,無償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予證人林彤芸。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7948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5年6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6日新北檢永智115偵8571字第1159082961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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