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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仕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1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于仕美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洗錢」之「幫助」經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仕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審金訴第49-119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儲字第1150025231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及網路郵局局內轉帳申請書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50010596號函暨檢附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9、41-55、111-123、141-1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陳伊潔、黃薰瑩、韓易秀、謝珌綺、陳映孜、柳姿羽、陳采薇(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財物之各階段犯行,而係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擔任轉匯等工作,其與不詳身分之人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供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應認無犯罪所得,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從事轉匯等洗錢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珌綺、陳采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128、157-160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部分彌補。然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謝珌綺及告訴代理人陳全旺表示調解成立若有履行完畢,被告尚年輕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但為保其他告訴人等之公平性,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本案轉匯自告訴人等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⒉再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1 陳伊潔  113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21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告于仕美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緝第20-21頁,審金訴第45-48頁,本院卷第137頁) 2.告訴人陳伊潔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12頁) 3.報案資料(偵卷第30-31反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8-50頁)  于仕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9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2 黃薰瑩 113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14時5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告于仕美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緝第20-21頁,審金訴第45-48頁,本院卷第137頁) 2.告訴人黃薰瑩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14頁) 3.報案資料(偵卷第33-34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8-50頁) 于仕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韓易秀 113年9月9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告于仕美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緝第20-21頁,審金訴第45-48頁,本院卷第137頁) 2.告訴人韓易秀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16頁) 3.報案資料(偵卷第36-37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8-50頁)  于仕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珌綺 113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15時1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被告于仕美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緝第20-21頁,審金訴第45-48頁,本院卷第137頁) 2.告訴人謝珌綺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18頁) 3.報案資料(偵卷第39-40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8-50頁)  于仕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映孜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15時4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告于仕美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緝第20-21頁,審金訴第45-48頁,本院卷第137頁) 2.告訴人陳映孜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20頁) 3.陳映孜報案資料(偵卷第41-4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8-50頁)  于仕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柳姿羽 113年10月間 假求職 113年10月11日 2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1.被告于仕美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緝第20-21頁,審金訴第45-48頁,本院卷第137頁) 2.告訴人柳姿羽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21反頁) 3.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偵卷第44-45、53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1-52頁) 于仕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采薇 113年7月底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 21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被告于仕美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緝第20-21頁,審金訴第45-48頁,本院卷第137頁) 2.告訴人陳采薇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2-25頁) 3.報案資料(偵卷第46-47反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8-50頁)  于仕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8日 21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9日 23時13分許 3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17號
  被   告 于仕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仕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于仕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仕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前,餘額為11元;華南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前,餘額為0元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0月8日13時許,於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詐欺等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該案辯稱:伊於111年10月8日有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便於買材料,伊於111年10月8日13時、111年10月12日13時許,分別將華南、永豐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認識他,對方原本說10月15日要將提款卡、密碼並且連同材料寄還給伊,後來也沒將材料寄給伊,伊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偵查中所陳因為對方說是家庭代工要退款,所以依對方指示轉匯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伊潔  113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21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9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2 黃薰瑩 113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韓易秀 113年9月9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4 謝珌綺 113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15時1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5 陳映孜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15時4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柳姿羽 113年10月間 假求職 113年10月11日2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7 陳采薇 113年7月底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 21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 21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9日 23時13分許 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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