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
- 原告
- 黃琬茹
- 被告
- 游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琬茹係以被告游明堂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為由而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55號等案之起訴書為其原因事實。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與被告該案所涉犯行部分無關,是就原告所指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等節,並未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準此,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