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 原告
- 莊欽吉
- 被告
- 王庠閎(原名王星,嗣更名王詳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故倘行為人僅成立提供帳戶罪,就詐欺集團後續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部分,均非屬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損害非屬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人亦非屬被告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在案。然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此與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與詐騙者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有幫助詐欺者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既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縱因受騙致交付款項至被告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認有請求損害賠償必要,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