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三年間因涉犯竊盜案,於八十五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佈通緝。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分許,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號三樓查獲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時,甲○○為避免為警查知其通緝犯之身分,遂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及二時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製作之偵訊筆錄中,偽簽乙○○之姓名二枚,指印十枚,並於乙○○口卡片上偽簽乙○○姓名一枚,指印九枚,且於乙○○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二十枚;嗣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訊問完畢後,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簽乙○○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訴追訴之正確及乙○○。迨至本院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中,乙○○到庭否認有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冒名應訊,且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案件全卷核對上揭筆錄、口卡片及指紋卡無訛,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冒用乙○○名義在筆錄等偽造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尚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其為規避刑責,竟冒名應訊,並於上開筆錄等偽造署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指印十枚;乙○○口卡印上偽造乙○○簽名一枚,指印九枚;乙○○指紋卡片
上偽造指印二十枚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訊問筆錄偽
造乙○○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