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委託不知情之甲○○(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生,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六號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租用車牌號碼FF─四0八二號自小客車乙輛,並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二十時十五分止。甲○○租得該車後隨即將車輛交予乙○○使用,詎租期屆滿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二十時十五分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該車輛侵占入己,供己繼續使用,迨至八十五年底經宏泉公司在南部某修車廠內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宏泉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至八十五年七月初之前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委託甲○○去租車,而該車是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份開到南部就沒有開回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委託甲○○向宏泉公司租車,並使用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六四號案件偵查中供認不諱,其供稱「(問: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中和市○○路一七六號向宏泉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FF─四0八二號自小客車是否你委託甲○○去租的?)是,我委託她去租車,租來後即由我及公司同事使用」(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案件(詳該卷第十頁)、本案偵訊中(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及其反面)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稱系爭車輛是被告委託伊去承租一節相符,參以甲○○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偵查卷內可證,是被告前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係伊委託甲○○租車一節,可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查,系爭車輛約定租用之期間僅一日,即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二十時十五分止,此觀前開租賃契約書至明,而被告亦自承至八十五年七月初之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其間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五時三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FF─四0八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0五公里南下處,因超速遭警方取締查獲一事,亦據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偽造文書一案警訊中所認是(詳該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於租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車達一月有餘,則其如無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何以於租車期限屆至時,未即時返還車輛,足認被告有將該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意。復按侵占為即成犯,一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縱認被告辯稱該車之後係由甲○○開到南部為真,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實施租車,據以持有該車,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