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對於丁○○○、葉吉偵負有債務,乙○○為戊○○女兒劉諭姍之男友,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徐慶章,向台北縣新莊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上同段建號八二八、八二九、八三o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六號二、三、四樓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該所以八七莊資九一一三o號收件號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丁○○○、葉吉偵對戊○○之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丁○○○、葉吉偵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且土地之增值稅、房屋之契稅、代書費均由乙○○繳納,故三層樓房地,作價三百餘萬元移轉登記與乙○○云云。被告乙○○辯稱: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止,戊○○積欠伊三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業已載明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對於與被告乙○○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於本案偵審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被告戊○○、劉諭姍詐欺案中分別供稱﹕伊欠乙○○一百多萬元,乙○○父親甲○○拿一百多萬元買伊房屋,並承受房子原貸款,伊是八十七年四月起陸續向乙○○借款,乙○○也有跟伊之互助會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八十七年十月,乙○○自己結算,伊欠乙○○約二百多萬元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八十五年開始借,約借二百多萬元,最大款項是一百多萬元,匯入中興銀行帳戶云云(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核被告戊○○上開供述,所供開始向被告乙○○借錢之時間及借款流程前後不符,所供顯不實在。
(二)被告乙○○對於與被告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於本案偵審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被告戊○○、劉諭姍詐欺案中分別供稱﹕八十四年間戊○○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四、五萬元,伊借給戊○○共三百多萬元,戊○○向伊借錢時,若伊錢不夠,會向伊父親周轉借給戊○○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八十頁反面)、八十四年借給戊○○約三、四十萬元,八十四年薪水每月約二萬多元,八十五年入伍當兵,八十五年借給戊○○多少金額已記不起來,八十六年由中興銀行提錢借給戊○○,八十六年約借七、八十萬元,薪水每月四、五萬元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一頁正面)、伊向父親最高借過五、六萬元,共借多少錢不知道,是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份結算尚欠伊三百多萬元,包含伊父親的錢,八十七年伊借戊○○七、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伊幾乎每月向伊父親借五、六萬元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戊○○共欠伊三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一次最多借給戊○○十幾萬元,沒超過五十萬元,也不曾一次借他一百多萬元現金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借給戊○○的錢是伊之薪水及向伊父親調的,借給戊○○最多(一次)不超過二十萬元,借十幾萬元有五、六次以上,當月至多只借他們一、二次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是戊○○結算共欠伊三百多萬元,伊沒有統計欠款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算時,戊○○欠伊一百多萬元云云(前揭偵卷第一百頁正面)、最大一筆款項是一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以前以現金往來,八十七年以後以中興銀行帳戶往來云云(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伊父親贈與伊一百萬元,伊才有辦法借錢給戊○○云云(前揭偵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伊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借給戊○○共二百萬元,八十六年間伊以現金存入戊○○在中興銀行帳戶或自其中興銀行帳戶轉帳至戊○○中興銀行帳戶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其父母交給伊之錢,伊均是以現金直接交給戊○○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被告乙○○上開供述,所供開始借錢給被告戊○○之時間、借款流程、每次借款金額、交款方式、取得資金來源等節,其所供前後不符,互相矛盾,且核與被告戊○○前揭供述出入頗大,甚至互相矛盾,足見二人所供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取。
(三)被告乙○○又辯稱戊○○自八十四年間即開始有小額借貸,惟均有借有還,迄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戊○○借貸之金額漸趨大筆,還款日期亦拉長,迄至二人商議以房屋抵債之日止,戊○○共欠伊約二百八十多萬元,其中有帳可考者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五萬六千元,三月十七日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七月十六日六萬零五百元云云,並提出其中興商業銀行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及被告戊○○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被告乙○○迭於偵審中供稱﹕八十四年間戊○○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四、五萬元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八十頁反面)、八十七年伊借戊○○七、八十萬元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八十七年一次最多借給戊○○十幾萬元,沒超過五十萬元,也不曾一次借他一百多萬元現金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借給戊○○的錢是伊之薪水及向伊父親調的,借給戊○○最多(一次)不超過二十萬元,借十幾萬元有五、六次以上,當月至多只借他們一、二次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伊父親贈與伊一百萬元,伊才有辦法借錢給戊○○云云(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是被告乙○○之前已明確供承每次借給戊○○之金額不過四、五萬元、十幾萬元,從沒超過二十萬元或一次借一百多萬元,顯見被告乙○○對被告戊○○之前揭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之匯款係其他性質之匯款而非借貸之匯款記錄甚明,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四)被告乙○○八十四年間其薪水月薪二萬多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入伍當兵,八十六退伍後年薪五十多萬元,借給戊○○的錢是其薪水及向其父甲○○調借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其父、母處各受贈一百萬元,惟其曾供稱伊父未告訴伊有贈與伊二百萬元,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伊父親才告訴他,但錢未撥給他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一百頁正面),且證人甲○○證稱八十七年間未曾給過其子乙○○一筆一百萬元,借給其子一次都十幾萬元,未曾超過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僅借其子三、四十萬元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九十二頁正面)、八十四年十一月贈與一百萬元給其子乙○○,乙○○並不知情,直到退伍後才告訴他云云(前揭偵卷第一零一頁正面)。綜上可知被告乙○○在八十四年間入伍之前其收入微薄,其後入伍當兵,僅有些微官餉,並無收入,八十六年五月退伍之後,年薪亦僅五十多萬元,且其雖自其父母受贈二百萬元,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其並不知有此筆贈與且未實際動支該筆贈與,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前顯無足夠資力借貸二、三百萬元款項予被告戊○○甚明。從而,亦無以本件房地作價二、三百萬元抵償欠款之事實。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在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書妥買賣契約書,且各存留一份。然證人即本件代書徐慶章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二人僅口頭協議,並未書立買賣契約書或清償證明,至於地政事務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係「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乃依當年之公告現值及政府公告房屋稅之評定現值,不一定係渠二人之買賣價金云云。且檢察官曾命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戊○○稱渠曾搬家二次,已不知買賣契約書在何處云云;被告乙○○則稱渠不知其重要性已隨手丟棄云云。是本件被告二人顯然未書立任何買賣契約,亦證被告二人間並無本件買賣事實存在無訛。
(六)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本件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莊地一字第一0一二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慶章犯本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