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
二、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不訴處分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巷二五號住所、林志德(另案勒戒中)位於同市○○街十三巷三六號五樓頂住所及附近賓館,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林志德上開住所查獲,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住所再為警查獲,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陳志豪(另案偵辦)其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之五號,再為查獲。同年十二月七日通緝到案,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四紙、代碼對照表、尿液委驗單、委驗登記清冊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上開裁定、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向證明書乙份可資憑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前次施用毒品受不起訴處分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悔改之意,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