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偵字第九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男友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0號聖偉鋁門窗行內,共同竊取該店負責人甲○○所有之鋁門材料十二支,得手後將之轉賣予不詳姓名之舊貨商,得款數百元新台幣朋分花用一盡。其二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之國宅工地,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共同著手竊取乙○○所有紗窗,二人正搬運紗窗於丁○○承租之車號FF-四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上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其等竊取鋁門窗材料之證人曾偉明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就竊取鋁門窗材料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等竊取紗窗未遂之犯行,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先後共同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犯一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