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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其子己○○與丁○○、其子丙○○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傷害案件致生嫌隙。緣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近三時許,外出飲酒欲返家時,行經丁○○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二號之店面兼住處,癲癇發作,撞擊該處鐵門,丁○○、其夫乙○○、其子丙○○開門查看後,雙方隨即發生爭吵,庚○○之妻戊○○○亦趕至該處,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左腰背紅腫二乘六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誤載尚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惟庚○○稱該傷係癲癇發作撞擊鐵門所受之傷)。戊○○○見狀,乃打電話聯繫女婿甲○○、其子己○○,甲○○先行到場,戊○○○乃與甲○○先將其夫庚○○攙扶回住處。之後己○○始到該處,乃質問丙○○為何毆打其父,並因丁○○抓住其手臂,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拾得之木棍毆打丁○○頭部,致使丁○○受有頭部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抓己○○手臂,致使己○○受有右手肘條狀擦傷三乘0˙五公分共三條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己○○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告丁○○之犯行,惟辯稱:係因乙○○拿鐵鎚、丙○○拿刀子,而丁○○抓著伊手,伊害怕才打丁○○等語;被告丁○○、丙○○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其遭己○○打中頭部,就昏過去了,並沒有抓人;被告丙○○辯稱:其係聽到其母丁○○在叫,才與其父過來,看到其母躺在地上,己○○跑掉,其並沒有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庚○○,致庚○○受有左腰背紅腫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指訴及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到現場後,見丙○○拿棒球棍,其與岳母戊○○○將岳父庚○○扶回家,並聽到丁○○夫妻在叫罵等語。被告丁○○雖稱:當時庚○○敲其二住處之大門,其去開門見到庚○○,後來己○○、戊○○○、甲○○才到,其遭己○○打時,庚○○已由戊○○○、甲○○扶回去,其被打哀叫時,其夫、其子才過來;被告丙○○亦稱:當時其與父親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0巷三號一樓,並未聽到丁○○在叫,係其父叫其,其才起床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時係稱:被告等人【依其告訴狀所載,被告等應係指楊政隆(應指庚○○)、己○○、丁秋花、李阿忠(應指甲○○】來敲門,其打開門,己○○就出手以類似棍棒之物打其,致其昏倒等語。是被告丁○○先後所述遭己○○毆打之情節並不相同。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其聽到丁○○大叫一聲後,就出來看到被告四人均在場,己○○手持長約七、八十公分的電擊棒,並與庚○○喊給他死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天晚上,其睡在一三二號一樓::,後來聽到丁○○在哀叫,其從鐵門出去,看到己○○拿電擊棒,丁○○抱著頭哀叫,當時己○○之父母及女婿均在,當時丙○○不在場,丙○○係住在中誠街一三0巷三號一樓,其在太太被打後,才去叫丙○○過來,丙○○過來後,己○○等人都跑的等語。比對被告丁○○、丙○○之供詞、證人乙○○之證詞,丁○○係稱己○○打伊時,庚○○、戊○○○、甲○○均不在場,證人乙○○係稱其聽到丁○○哀叫出來看時,庚○○等均在場;丙○○係稱與其父睡在中誠街一三0巷三號一樓,聽到丁○○在叫,才與其父過來,後改稱未聽到丁○○在叫,係其父叫其,其才起床;而乙○○係稱:當天睡在中誠街一三二號一樓,聽到丁○○在叫,出來看之後,始去叫丙○○等情,足見丁○○、丙○○、乙○○對案發情形所述均不相同。復參以丁○○雖僅遭己○○一人毆打,且遭毆打當時庚○○、戊○○○、甲○○均不在場,惟其提出告訴狀時,卻連同庚○○、戊○○○、甲○○等一併告訴,足見丁○○、丙○○、乙○○等所供述及證述之詞,均不可採。相對的,證人戊○○○、甲○○之證詞及告訴人庚○○之指訴則互核相符,無矛盾情形,應堪採信。至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辯稱: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右手腫塊作切除手術,請病回家修養,右手仍在掛吊帶,豈可能拿棒球棍打庚○○云云。然觀諸卷附國軍松山醫院(國軍八0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時,其右手腫塊於省立台北醫院切除手術傷口良好,有頭痛、頭暈症狀,經診斷係右耳酸痛等情,而並非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右手腫塊切除手術,是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己○○辯稱:丁○○原指稱其與庚○○、戊○○○、甲○○四人共同傷害,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對戊○○○、甲○○之告訴,是撤回之效力當及於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其係因其父庚○○被毆打,激於義憤與丁○○一家發生衝突,並因手被丁○○拉住,乙○○回房拿鐵鎚、丙○○手持刀子,害怕遭遇不測,不得已而以手中木棍打丁○○,以便脫身,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縱不符緊急避難,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查被告丁○○係因戊○○○、甲○○未動手,始撤回對該二人之告訴,業據丁○○於偵查時陳述綦詳,既戊○○○、甲○○並未動手毆打丁○○,亦無證據證明與己○○有共謀傷害之犯意聯絡,即與被告己○○不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而被告己○○自陳係手持木棍詢問被告丁○○、乙○○、丙○○為何毆打其父,乙○○就回去拿鐵鎚、丙○○回去拿刀子,丁○○可能係怕其打丙○○,才抓其手等情,是當時並無乙○○、丙○○動手毆打己○○之緊急危難存在,縱有該緊急避難之情形存在,亦為己○○所自招,均無緊急避難之適用。至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罪,限於「當場」激於義憤,而庚○○被毆時,己○○並未在場見聞,不符合當場之要件,即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己○○所辯,亦不可採,被告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抓傷己○○之犯行,業據己○○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案發當天應診,所受之傷亦與己○○所稱手被丁○○抓住等情相符,是己○○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丁○○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庚○○、己○○、丁○○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無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就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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