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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詎其於前案判決後,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九巷十五號前,以自備之一支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TV-九八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乙○○於桃園市○○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循線偵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該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供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於前案-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行為時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竟於前案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法院為簡易判決後之非長時間內復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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