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分別為壹拾公克及貳拾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處分不起訴。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0號千百豪理容院、臺北市○○街九八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三時十分許,依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0號、同上址及臺北市○○街九八號為警查獲,並依序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0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六.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十公克及二六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警送請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其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一0公克及二六.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九十六小時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及經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六號),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