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
陳鼎正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沈宗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夫妻,沈宗斌係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以下簡稱宏昌工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二人另經營益錦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錦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連續以宏昌工業社之名義,向駿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隆公司)購買針織機、零件等物品多次,駿隆公司不疑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三十日,將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四萬五千餘元之機械、零件等貨物交付予宏昌工業社,由宏昌工業社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乙○○並交付其簽發之發票人為益錦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作為貨款,惟上開支票於支票屆期時僅兌現數張,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開始陸續退票,退票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二人並另向聿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得公司)、長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等二十餘家廠商詐購機器、零件等貨物,價值總計三千餘萬元,二人於詐得貨品後,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告倒閉並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召開債權人會議,惟僅由被告出面,沈宗斌已潛逃至大陸地區經營針織廠,雖稱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回大陸帳款供債權人分配,惟並未兌現,事後二人並避不見面,駿隆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次按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又經營商業本有風險,如業務擴展過速、客戶惡意倒帳或突遇景氣不佳,極可能快速導致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清償債務。又經營貿易、經銷業務之商業,亦多見自有資金不足,以遠期支票支付購進機器設備之價款,再以轉售獲利後之進帳清償購買機器設備之價款,除非該貿易商或經銷商於購進機器設備時自始無意清償貨款債務,自應令其負詐欺取財之刑責外,不能因該貿易商或經銷商嗣後無法售出機器設備或收取轉售之貨款以清償遠期支票票款,即認該貿易商或經銷商應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實際上係沈宗斌向駿隆公司訂貨,伊僅依沈宗斌之指示簽發票據付款;又伊簽發票據時,宏昌工業社之資金出入及訂貨情形並無任何異常情況,而銷往大陸之機器買賣及資金調度亦均係由沈宗斌處理,伊未實際參與交易,僅負責國內針織廠部分零件之買賣;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在益錦公司及宏昌工業社處境最為困難時,仍將駿隆公司簽發予宏昌工業社之面額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支票一紙退還駿隆公司,並協助債權人催促沈宗斌出面解決債務,從未逃避;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沈宗斌共同詐欺駿隆公司、聿得公司、長益公司等廠商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駿隆公司之負責東南亞業務之職員方美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的營業項目是賣一些零件,後來宏昌工業社開始經營大陸市場,並開始經營機械的買賣,於三年前就已開始向駿隆公司購買針織機器,價額一台約八十餘萬元,平時約買四至六台,宏昌工業社自八十七年六月訂購的貨款,駿隆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三十日共出了三批貨,是沈宗斌訂貨的,這三批貨中,第一批貨有三張支票跳票,另兌現了三張支票,第二批貨有四張支票退票,另兌現了二張支票,第三批貨有四張支票跳票,另兌現了二張...之前宏昌工業社與駿隆公司間往來交易都不錯,從上開三批貨訂完後始開始跳票等語,由此可知,宏昌工業社與駿隆公司間業務往來已有數年之久,訂貨是由沈宗斌出面,之前往來時貨款支付之情形亦屬正常,而系爭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訂購之貨款宏昌工業社及益錦公司仍有陸續給付部分款項,而非完全未給付,因此被告辯稱:上開積欠駿隆公司之貨款係因沈宗斌在大陸地區生意周轉失靈始未能全數清償,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二)益錦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現金或匯款存入之金額有八百五十四萬餘元,而支出之金額則有八百六十七萬餘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現金或匯款存入之金額有四百八十七萬餘元,而支出之金額則有三百三十七萬餘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現金或匯款存入之金額有一千零八十四萬餘元,而支出之金額則有一千一百五十一萬餘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現金或匯款存入之金額有八百七十七萬餘元,而支出之金額則有九百三十九萬餘元,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0八九)北商銀樹字第一三二二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又益錦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一四一─0一─0三三八四九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四、五、六、七、九月間均分別曾存入數十萬元供存款往來提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甚至存入二百萬元供提兌,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樹林字第0二五0四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由是以觀,益錦公司之上開二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每月存入及支出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往來非常密集,顯見益錦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資金調度尚屬正常,並無顯然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無資力狀況。從而,被告辯稱:伊經營益錦公司部分資金係來自沈宗斌於大陸組裝買賣機器所有之挹注,沈宗斌向駿隆公司買受之機器亦藉此所得而予以清償,而沈宗斌於大陸之交易所得係匯入益錦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每月金額尚有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譜,沈宗斌於進貨當時資金調度並無問題,被告始依其指示陸續付款等情,尚堪採信。
(三)證人甲○○即長益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益錦公司目前積欠長益公司約一百七十四萬餘元,其中包括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長益公司購買針織機的針而簽發面額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未兌現,及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向長益公司購買針織機的針而簽發面額十八萬零七十五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未兌現,另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長益公司購買針織機的針而尚積欠四萬零三百二十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另外宏駿公司的楊文欽先生持益錦公司向宏駿公司購買機器時所交付面額均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長益公司調借現金,該支票二張屆期亦遭退票等語。惟益錦公司與長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亦有五、六年之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其中八十六年七月間益錦公司向長益公司訂購織針之貨款即逾五十九萬元,迄八十七年被告退票前,雙方往來尚屬正常,此有被告提出長益公司開立予益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張附卷可稽。是證人甲○○所稱益錦公司積欠之上開貨款各月僅有二十一萬餘元、十八萬餘元及四萬餘元,與過去雙方交易金額相比,無明顯差異,均屬正常之交易,足見被告並無於支票跳票前故意大量訂貨之情形。
(四)證人張茂勳即前益錦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益錦公司任職,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伊負責保養機器,伊工作期間益錦公司另有一位會計,五位外勞,伊工作期間益錦公司並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當時每月益錦公司所收代工款項約有七、八十萬元,有時達一百餘萬元,伊離職時有一筆勝格公司積欠之貨款一百餘萬元尚未給付等語,另證人章賜郎即前宏昌工業社職員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二、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在宏昌工業社任職,負責針織機台配電工作,任職期間伊的薪水給付正常等語,亦可證明益錦公司及宏昌工業社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仍有營業之行為,並非毫無資力。
(五)宏昌工業社曾為駿隆公司代工控制板,駿隆公司因此曾簽發面額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宏昌工業社,嗣被告因積欠駿隆公司上開貨款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該紙支票退還駿隆公司,並未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他人,此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事後仍願將該支票退還駿隆公司以抵銷所積欠駿隆公司之上開債務?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沈宗斌「另向聿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益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餘家廠商詐購機器、零件等貨物,價值總計三千餘萬元」云云,惟被告究係如何施用詐術使聿得公司、長益公司等二十餘家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書未予敘明。而被告前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處理益錦公司及宏昌工業社之債務清償事宜時,聿得公司、長益公司等廠商固有申報益錦公司及宏昌工業社積欠貨款未清償之債權,惟渠等提出之出貨單及支票等資料亦多屬益錦公司及宏昌工業社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前訂購貨物或簽發之支票未獲清償之債權憑據,益錦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資金調度既屬正常,並無顯然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無資力狀況,已於前述,自不能因益錦公司及宏昌工業社事後週轉困難未能清償債務,即推斷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沈宗斌向駿隆公司等廠商訂購機器設備後運往大陸地區銷售,而有黃欽益等十數名債務人積欠其債務達五百四十九點五萬元人民幣,沈宗斌因此申請大陸地區調解單位進行調解,有被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塔石村民委員會核實上開債權之明細表影本一紙及債務人簽署之欠條影本七紙附卷可參,雖然上開債權明細表及欠條未依相關法規予以認證,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可徵明沈宗斌所訂購之機器設備運至大陸地區銷售後,確有未能收足貨款情形。
(八)被告與沈宗斌雖係配偶關係,但被告僅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出境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境信昌字第五三二二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在卷足核。被告僅有兩次出境之紀錄,且均於極短時間內再入境,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沈宗斌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否則其何以甚少至大陸地區查核瞭解業務情形?又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出境之時間恰好是被告簽發支票調度發生困難之際,如被告意圖詐欺取財,而其配偶沈宗斌已在大陸經商多年,被告於出境後自可設法定居大陸地區,何以甘願立刻返回處理債務事宜,益見被告辯稱:上開機器設備之訂購及銷往大陸地區均由沈宗斌處理,伊僅依沈宗斌之指示簽發票據付款,伊未實際參與交易,僅負責國內針織廠部分零件之買賣;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在益錦公司及宏昌工業社處境最為困難時,仍協助債權人催促沈宗斌出面解決債務,從未逃避等情,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機器設備之訂購及銷售係由沈宗斌處理,被告僅依沈宗斌之指示簽發票據付款,並未實際參與該機器設備運往大陸地區銷售之業務,而益錦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資金調度尚屬正常,亦無顯然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無資力狀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訂購上開機器設備,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