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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甲○○共同以「永慶窗簾飾品行」名義,為窗簾、門簾等產品之批發銷售,明知實慶實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之上有櫻桃熊、快樂熊圖樣之窗簾、門簾,為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實慶實業有限公司許可,基於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前開櫻桃熊、快樂熊圖樣於其製造之窗簾、門簾上販售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為實慶實業有限公司發現前開仿製窗簾門簾,循線查獲,因認丙○○、甲○○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制度受有「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憲法制度上所保障之法律原則所支配,因之,得為刑事訴訟上形成自由心證,確認為有罪之證明者,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可,惟須於客觀常情上判斷均不致有所懷疑,並且達於確信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仍存有合理可疑時,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概念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系爭窗簾、門簾所載有之「櫻桃熊、快樂熊」之圖樣,為告訴人實慶實業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設計圖稿、設計製作費收據及紙板、開版合約書為證,並有前該櫻桃熊、快樂熊圖樣之設計師乙○○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告訴人就前開圖樣有著作權乙節已堪信為真;次就被告二人所辯前開窗門簾係自國外進口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為真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足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固然承認有販賣前述圖樣之窗、門簾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略以告訴所稱圖樣係市面上常見,其係抄襲而來,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

五、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所舉稱之該等「快樂熊、櫻桃熊」圖樣,是否具備原創性為前提要件,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則屬著作人原始獨立而為,藉此之作品進而得以表達出該著作人之特有感情、思想、意念兼及個性之發揮展現,換言之,即應該具有最起碼之個人創意兼及創造性之存在,此即著作權法開宗明義所指陳之「創作」精髓。若不具有此等原創性,僅有之單一描述推虛以認創作,「著作者」個人意念內涵則取自觸及他物,進而或有所抄襲其中主要特性者,自非「創作」,此為著作物本身之獨立存在要素,因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性之作品,果若,二項作品均係來自獨立性表達而無有抄襲之處,縱有相同或近似,當僅係巧合,不得僅以客觀上稍有類似,即認定有抄襲情事,若無抄襲、複製情事,縱然二者間均為創作者獨立完成而具有個人性格者,二者均屬創作,個別受到保護,此即吾國著作權法所闡釋之獨立要件;再者,著作物本身所應表達者,乃著作人內在構造思維而展現出來之思想、感情所呈現之精神作用,即為創意,其特徵就在表現精神內涵有別於其他作品,而具有鶴立、特異明顯可區別之處,若無創意無獨立之思維意念融合其中,則不論舊法之採登記要件或新法之採創作主義要件者,均應為相同之解析,並無二致,是探之著作權所為保護之著作,係專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應無疑義。

六、本件公訴雖指訴被告抄襲擅自製造其著作即美術圖樣著作(告訴人所稱之櫻桃熊、快樂熊),然觀之被告提出於本院,其摘述有一九九八年三月等坊間俯拾可以購得之該等相關圖樣,與告訴人所稱者比對觀察結果,亦有諸多雷同之處,有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樣品在卷可稽,因對動物體態之描述,無論究其色澤、眼神、曲線等綜合加以觀察,難見有何特殊創作個性存在,告訴人之以動物體態,再加以自然界之不具有特殊個性之音樂符號、物種、物像表徵之附帶描述或附加於動物形體作為襯托,仍未嶄現所謂著作人所具有獨特之表徵,進而具有創作者個性意念之存在,尤以證人乙○○亦不否認有參考趴趴熊、泰迪熊一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此,以此單一程度分析、歸納該等構圖,就一般生活經驗常情觀之,顯然可悉,告訴所稱之此等「快樂熊、櫻桃熊」,與現今坊間及舉之國內、外均可常見之「趴趴熊、泰迪熊」其體態、構思、線條及整體佈局等周邊形體之描述,與日本著名之趴趴熊以及德國之泰迪熊,加以觀察,均屬相同者,並無呈現出告訴人所稱之其所具之獨特性格,殊不知證人乙○○證稱所謂之眼神不同者為何?更且,其原創性已盡失,又無所謂衍生著作之單獨保護問題存在;抑有進者,或認被告為有抄襲告訴人之圖樣加以重製,然因告訴人所據圖樣不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其所辯稱係國內生產或國外進口而異其結果,因之,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本身,於其本質上需具有原創性、獨立性者,方始該當,如上所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特徵係以具備創新及獨立為其本質,換言之,為運用己身智慧、巧思併同技巧等心靈構件所呈現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範圍之結果創作,而獨立性之公開發表者,因之,在工、商業研究發展領域內,所不可或缺之合理性參考者,仍難逕自否認應受保護之法律旨意,若無為故意之行為者,不得就此即謂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所規定之「擅自」要義,自難以此相繩。因認,本案告訴人所舉稱之各該圖樣,本質上仍無確證認係具有原創性、獨立性之著作,換言之,告訴人所舉稱之原創性未見具備,核與著作權法保障精神已屬不合。是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然既謂「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而原創性係著作權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謂為「創作」。始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認有原創性而加以保護。若僅係一般單純對於產品為物體(包含動、植物)之描述或附加,因仍未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尚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均詳如前述,因認告訴人所稱美術著作一節,難認合於上開足以表現個性、獨特性而有原創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徵之上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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