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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時因細故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九巷十四號三樓住處,復因細故徒手毆打乙○○二次,致乙○○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枕部頭皮擦傷及右上眼瞼、右上唇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吳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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