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專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袋子陸個、袋子陸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柒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五九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吸用一至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專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分裝袋七十個,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專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分裝袋七十個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右被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藥事法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專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袋子六個、及袋子六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七十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