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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生,成年人)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訴書載為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起訴書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號四樓乙○○(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未成年人,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乙○○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前揭住處,查獲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受讓安非他命之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次查,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與乙○○施用之結晶物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六八三九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成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乙○○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非法轉讓安非他命,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其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乙○○住處所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與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係違禁物,然查.上揭物品並非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於本案,並業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八三九號少年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是於本件爰不再就上揭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呂 安 樂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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