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個及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扣除後述被通緝到案時起至製畢警訊筆錄於前述採尿時前不可能施用之期間),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一巷四號二樓住處及台北縣境某朋友家中,以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三巷三六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一個,被釋放後,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通緝到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扣案,暨其先、後被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分不起訴如前述之右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二次被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四八一○四號、同年十二月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三○○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八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可憑,足證前開自白屬實。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無同條第二項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處分不起訴後復犯本罪,雖坦承犯行,惟其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扣案吸食器一個固非專供施毒所用,但依被告所供乃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所含殘渣則係毒品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認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併呈嗎啡陽性反應,固為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四八一○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所明載;然該瓶尿液經本院送請法務調查局複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依各該鑑驗報告所載,前者就尿液中有無毒品反應,係採「薄層分析法」或「酵素免疫測定法」篩檢,其檢驗結果可能因檢體中所含成分較複雜或所含毒品成份不高等干擾因素呈「假陽性反應」,後者則以氣相層析儀將受檢物質氣化,經分析管分離,依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附著力之不同,按其滯留時間之長短測定檢體中所含物質外,兼以質譜儀檢測受檢物質撞擊後碎片所呈之質譜團,在物質之判定上有若指紋鑑定,其精確度可達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驗,當較前者精密(行政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示意旨參照);況被告始終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此前之時點施用海洛因,其先後二次被查獲亦無該類毒品或摻雜之香菸、針筒等物扣案,尚難僅憑首揭存疑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應認被告除前開有罪行為外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家中曾施打海洛因一次,起訴書中並未記載,亦無足認其係混入安非他命中同時吸食之證據,即非首開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與右揭諭知無罪部分復不構成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