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第二四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自前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四號之三及台北縣板橋市各地之公共廁所內,連續以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及以海洛因滲入美娜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二次,而於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六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雙園街口,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先後為警查獲甲○○,三次均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後遭警採集其尿液,而該等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按,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扣案之白粉,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乙份附卷足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前次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清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回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案),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