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六五之一號五樓住處友及同鎮○○路三二九巷二十四弄五號四樓友人曾國輝住處,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曾國輝住處上址,與曾國輝、邱德幸、謝秀蘭同時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0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