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六巷十七號甲○○所開設之雜貨店,以自後方屋頂拉開二樓鐵窗自安全設備窗戶爬入屋內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店內所陳設之五十條長壽牌香煙(每條售價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香煙,以六千八百元之代價,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繼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再度進入該雜貨店內,竊取九條長壽牌香煙,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為甲○○發覺,經其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