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丙○○竟基於與甲○○相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五號甲○○住處與之相姦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之妻乙○○會同警方在上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五號甲○○住處查獲丙○○與甲○○共處一室,共睡一床,而當時甲○○僅穿著四角內褲、T恤,且丙○○僅穿著內褲、長袖衣服,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五號甲○○住處與之相姦一次,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已經結婚,且我僅有和甲○○相姦一次,即於八十九三月二十七日在他上址住處和他相姦,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乙○○會同警方查獲我和甲○○那一次,我沒有和他相姦。」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係甲○○之妻一節,業據甲○○與告訴人供證在卷,此外,復有甲○○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參,足徵甲○○係有配偶之人。再甲○○曾將彼已結婚,雖夫妻感情不睦,然尚未辦理離婚之事告知被告丙○○等情,亦據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甲○○尚未與其妻辦理離婚,故被告丙○○前開辯稱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對於彼如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五號與甲○○相姦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核與甲○○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和甲○○相姦,堪以認定。再被告丙○○雖僅坦承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相姦一次,未有其餘之相姦犯行,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在上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五號甲○○住處查獲被告丙○○與甲○○共處一室,共睡一床,而當時甲○○僅穿著四角內褲、T恤,且被告丙○○僅穿著內褲、長袖衣服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核與被告丙○○、甲○○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四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而當時僅著四角內褲、T恤之甲○○,與僅著內褲、長袖衣服之被告丙○○共處一室、共睡一床,則被告丙○○未與甲○○有發生相姦之情事,誰人能信?雖甲○○亦附和被告丙○○之說詞,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警方查獲之那一次,彼未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云云,要屬迴護被告黃琨美或恐自身亦涉刑責之虛詞,不足採信。稽諸前揭事證,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與甲○○相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相姦之犯行起訴,未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相姦犯行起訴,然此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