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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九巷一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二巷十五號樓梯間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觀察勒戒之裁定、一三七0號送強制戒治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數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此與本件已起訴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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