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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底,以其大哥所有之鑰匙啟動竊取乙○○所有之QPR─一九二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一號前,見楊秀卿所有,由其夫甲○○所使用之FEA─三0五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之啟動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巷三弄十三號,為警持搜索票扣得QPR─一九二號機車,及丁○○大哥所有,供丁○○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丁○○騎駛FEA─三0五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QPR─一九二號機車、FEA─三0五號機車,分係乙○○、楊秀卿所失竊之機車,業經乙○○之父丙○○、楊秀卿之夫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被告所為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FEA─三0五號機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隨即再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鑰匙雖係被告自備之犯罪工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鑰匙係伊大哥所有,故扣案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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