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判決確定,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三八之十一號,向經營飛快機車行之乙○○詐稱:其要承租一部機車一日,屆期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必將機車歸還云云,乃簽立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並交付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將車號HED─○四二號之機車交予甲○○,甲○○竟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予不詳年籍之江玉玲使用,江玉玲騎用上開機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而將之停放於同市青葉餐廳前,始通知乙○○自行領回,使江玉玲因而得有應付而未付相當租金之使用代價四萬一千三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乙○○承租機車後,租約屆滿未將機車返還告訴人,而將機車交予江玉玲使用,嗣由江玉玲將機車停放在外處通知告訴人領回,且未交付上述租約期滿後相當租金之使用代價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陳稱:被告租車僅交付一日之租金三百五十元,租約期滿後未返還機車,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通知機車停放地等語相符,並有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花蓮當地我人生地不熟,當時是花蓮當地的朋友江玉玲帶我去租車,租車時我有付二日之租金,租得機車當晚約七點左右我搭火車北上,在花蓮車站好樂迪KTV將機車交給朋友江玉玲使用,不知道她沒有還回去,沒辦法查出江玉玲的年籍資料,只知道她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惟查:

(一)依卷內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第十三條「使用天數: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分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分止共計一天,共計新台幣三五○元整」所載,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僅交付一日車租三百五十元等語,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租車時有給付二日之車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租得上述機車後,於一日租約期滿,未返還於告訴人,竟搭火車北上返回台北,而將機車交予江玉玲使用數月之久,足見被告取得車輛時即有意圖使江玉玲得有使用上述機車而免付使用代價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江玉玲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本院依據卷內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內被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得知該行動電話持機人為住在台南縣永康市之丙○○,經傳訊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稱:我以三百元購買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一直都由我使用,沒有遺失或交給別人使用,不認識被告或江玉玲,也沒有認識住花蓮的朋友,當初購買該易付卡的包裝封套紙,以及額度用完早已失效的晶片一張,都仍保留到現在等語,並當庭提出該晶片及包裝封套紙各一張(閱後發還)為證。自被告於租車時即提供上開不實之行動電話號碼觀之,更可佐證被告於取得車輛之初即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仍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已取回機車不予追究,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