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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詩朗十三鄰四九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五六二號前,與黃裕繻(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同時為警查獲,並在黃裕繻所駕駛車號F八-九二四八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黃裕繻所有之吸管三支、海洛因二小包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麻藥案尿液送驗查詢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管三支、紅色方盒子一只及海洛因二小包等物,係在另案被告黃裕繻所駕駛車號F八-九二四八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紅色方盒子一只,亦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無涉,均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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