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互約由被告甲○○代為保管乙○○及康平共有,以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現金支票一紙,由被告甲○○與丙○○共同出具保管條一紙交自訴人乙○○為憑。詎被告甲○○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所收受之前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依約保管之金額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保管條上之具名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對於甲○○如何收取該現金支票概不知情,保管條上「丙○○」名字,應係甲○○無權代理之簽署,伊既未為自訴人保管此筆金額,更未曾提領花用,並無侵占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曾稱被告丙○○有於保管條上簽名等情,但後來經核對後改稱係由被告甲○○代簽,而非被告丙○○所簽等情,核與被告丙○○所辯伊不知情保管支票一事相符。而被告甲○○亦自承其曾代丙○○簽名等語,足認被告丙○○所辯非虛。又由卷附保管條上簽字觀之,「甲○○」及「丙○○」二組簽名之字體、字蹟多有相似,且均與被告甲○○於庭訊時書寫簽名之字蹟相同,堪信確實均為被告甲○○所書寫。又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丙○○有前去提示票據之行為,經確認後亦表示係出於誤會,被告丙○○確實未參與保管此筆票款(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所辯伊無在保管條上簽名、亦未共同保管此筆票款等語應屬實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與甲○○共同侵吞此筆款項之犯行,自難將被告丙○○繩以侵占罪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前揭說明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