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勇律師
潘曉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龍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鵬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安排公司旅遊,竟事先未詳加規劃,履勘現場及注意行程之安全與否,貿然安排公司旅遊事宜,安排住宿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仁愛巷三十六號雲頂渡假村,該渡假村係一般集合住宅區,並非合法飯店,且游泳池之開放亦屬非法之設施,亦無安全緊急措施及救生員在場,至自訴人之子陳瑋智隨同母親李麗真前往參加上開旅遊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游泳池開放時間內,溺斃於游泳池中,因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怠於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之注意,因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所認識。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就其個人之身心情況,又有注意能力,且可期待其能注意,卻因根本未注意,或僅為不足夠之注意,致實現構成要件之情況(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四版第三百五十一頁)。又過失之類型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我國刑法分別以第十四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法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遇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規定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有一過失行為,致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雲頂渡假村係合法經營之飯店,且有經過安全檢查,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被害人陳瑋智之死亡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瑋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隨同母親李麗真(自訴人之妻)參加龍鵬公司舉辦之旅遊活動,在前開雲頂渡假村所附設游泳池內溺斃死亡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結帳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應無疑義。
(二)次查,上開雲頂渡假村係雲頂大飯店之墾丁分店,並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又該雲頂渡假村之建築物業經檢查合格,有被告提出之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築物檢查合格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雲頂渡假村係合法經營一節,尚非無稽。自訴人一再指稱雲頂渡假村係非法經營,卻自始至終無法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難僅憑自訴人空泛指述,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上開雲頂渡假村負責人段永佳未僱請合格救生員,致陳瑋智於上開時地溺水時,未能及時對陳瑋智施以必要且正確之急救措施,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身為龍鵬公司負責人,其籌辦本件旅遊活動,挑選雲頂渡假村為住宿地點,而雲頂渡假村乃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經建築物檢查合格,已如前述,被告就慎選旅遊住宿地點之義務,已盡其所能注意。至於該雲頂渡假村是否僱有合格救生員?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有救生員在場?乃被告所無法注意,亦不能期待被告能注意。本院自難因雲頂渡假村未僱請合格救生員,即遽認被告甲○○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此外,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太太(李麗真)帶陳瑋智和公司人員去旅遊,陳瑋智去游泳池時我太太在樓上,由我另一個女兒和一個同事及一個小朋友一起去游泳池」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則李麗真同意年僅十一歲之陳瑋智及其年僅八歲之女兒(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行前往游泳池時並未陪同在場,李麗真是否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