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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案經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時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號遊藝場,有綽號「阿賢」不詳姓名之人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乃聯絡丁○○(已先行審結),二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請其找己○○(亦已先行審結)購買;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因接獲丁○○電話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向綽號「阿森」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以五千元代價購買淨重0‧四五公克海洛因一小包,購得後隨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聯絡丁○○、丙○○,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巷二十二號前以五千元轉讓丁○○、丙○○;惟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丙○○身上尚未交付予己○○之六千元;丙○○、丁○○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阿賢」男子要找被告己○○的大哥,要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說不如你去問被告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己○○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渠等供述均相相符,且經現場查獲警員甲○○及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綽號「阿賢」交付之六千元扣案足資佐證可証,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與丁○○間,就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賢」之男子而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累犯之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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