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淨重肆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天平磅秤壹個、法碼壹盒及塑膠袋玖拾個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住於基隆市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克,之後即以其所有之天平磅秤與法碼秤重每0‧八公克以其所有之塑膠袋分裝成一小包,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間,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園及土城市一帶,以一小包(重0‧八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姓少年二次。嗣黃姓少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三五號前為警查獲後,即供出上情,並配合警方查緝,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並約定交易時地,丙○○乃託不知情之乙○○(所犯贓物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載其於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三五號前為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丙○○身上扣得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查獲時淨重一‧五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一‧四九公克檢還),並帶同查獲之警員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九五巷十號二樓起出其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包(查獲時淨重三‧二公克,起訴書誤為四‧七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三‧一四公克檢還)及天平磅秤一個、法碼一盒及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九十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姓少年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共四包、天平磅秤一個、法碼一盒及塑膠袋九十個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之結晶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三五二九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販賣未遂)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獲利僅有一、二千元,且亦僅有販賣黃姓少年一人,並無其他人指證被告尚有販賣予其他之人,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淨重四‧六三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天平磅秤一個、法碼一盒及塑膠袋九十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秤重或分裝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二千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取樣用罄滅失之淨重0‧0七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