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鍾耀盛律師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枝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9mm子彈貳顆(其中壹顆彈底標記為WIN 9mm LUGER、壹顆為W. R. A 9mm)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未經許可,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二顆而持有之(其中壹顆彈底標記為WIN 9mm LUGER、壹顆為W. R. A9mm;另外二顆子彈則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丁○○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十七號住處附近之浮洲橋陸橋下,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轉讓予友人戊○○。戊○○亦未經許可,同意收受並將之置放於車號K四—七七五二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樹林市○○街○段十六巷二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戊○○部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被告戊○○一個牛皮紙袋,惟矢口否認知悉牛皮紙袋內有槍、彈云云,辯稱:牛皮紙袋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早上九點己○○交給我,在我家樓下,他說寄放在我這邊,我不知道裡面是槍,因為他用牛皮紙袋裝起來。到晚上我下班之後,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出來說有人會來拿,我就拿到戊○○的車上;己○○拿一包東西給我時,庚○○也有在場看到,他坐在摩托車上面;那是用牛皮紙袋對折,我只覺得蠻重,袋子口沒有封,有開口,我都沒有問己○○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去看等語(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質之被告戊○○固坦承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持有一包牛皮紙袋,內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無殺傷力)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上開槍彈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己○○打電話,要我到樹林千歲街浮洲橋下載他。我到達約定地後,沒有遇到己○○,只遇到丁○○。在還沒到目的地的路上,己○○打電話給我說丁○○已經在目的地等我,等我到目的地,丁○○上車就把一包牛皮紙袋放在我車內右前座的座位下。丁○○在車內叫我打電話給己○○,己○○要我到保安路一段十六巷的「阿毛(丙○○)」住處,己○○說他在那兒要我過去找他,我並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有何物,更不知其內有槍,丁○○也沒有告訴我牛皮紙袋內裝何物,丁○○到保安街下車云云(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二份)。經查:
(一)被告戊○○、丁○○二人皆辯稱上開槍彈係己○○交付持有,然此節業據證人己○○堅決否認,證人己○○於偵查及甲○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他人錢,所以向戊○○借了大約五萬元,戊○○被查獲當天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打給戊○○,是要還他錢,我跟他約在浮洲橋附近的陸橋下,時間是晚上,但戊○○並沒有出現,我等了超過一個小時後就離開,我沒有還他錢就走了。我在等戊○○時遇到丁○○,離開前交代丁○○,如果遇到戊○○叫他去樹林夜市找我;我跟庚○○去找過林啟新,但不會特地去找丁○○,我沒有交給丁○○一個牛皮紙袋,也沒有打電話給丁○○,請丁○○把牛皮紙袋送給戊○○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簡明政亦證述其只有一次與己○○去找過丁○○的弟弟林啟新,不會去找丁○○,未看見己○○交給丁○○一個牛皮紙袋或一包東西,其證稱:我有跟己○○去找過林啟新,林啟新是丁○○的弟弟,就只有過這一次,因林啟新欠我一、二千元,沒有遇到丁○○,我跟己○○都沒有交一包東西給任何人,我沒有拿手槍給他們,也沒有看過己○○拿手槍給他們。我不會去找丁○○,只會去找林啟新,因為林啟新會跟我一起去撞球;我去林啟新家找他好幾次,但跟己○○去找林啟新就只那麼一次,我不記得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兵前或當兵後的事等語(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
(三)綜上,被告丁○○與證人己○○、庚○○雖互相認識,但並非時常往來,證人己○○與庚○○至被告丁○○住處係為找被告丁○○之弟林啟新,並非被告丁○○,衡情,證人己○○與庚○○要託付東西亦應係找與之較常往來之林啟新而非被告丁○○。且本件扣案之物為改造手槍與子彈,為司法、警察機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持有者為免遭查獲多隱密行之,非有相當交情及信任者,豈有隨意交付一般朋友之理,證人己○○與被告丁○○既僅互相認識,並無特殊交情,則證人己○○豈有甘冒恐遭被告丁○○報警查緝,而交付上開槍、彈之理。況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在樹林市○○街碰到戊○○時有交付任何東西予戊○○,其供稱:沒有拿牛皮紙袋給戊○○,己○○也沒有拿牛皮紙袋給我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倘若被告丁○○不知交付被告戊○○之牛皮紙袋內裝著何物,其又何須否認曾交付被告戊○○上開裝有槍、彈之牛皮紙袋,是被告丁○○應知悉交付被告戊○○之牛皮紙袋內所裝者乃改造之手槍及子彈;又倘若上開槍、彈係證人己○○交付被告丁○○,則其既知悉牛皮紙袋內所裝者為改造手槍及子彈,其為警訊問時,為解免刑責,應係直接供出交付上開裝有槍、彈之牛皮紙袋者乃證人己○○,而非否認證人己○○曾拿牛皮紙袋給伊或伊曾交付被告戊○○上開裝有槍、彈之牛皮紙袋。是被告丁○○辯稱:牛皮紙袋是證人己○○交付云云,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四)證人即警員乙○○證稱:同事接到有關毒品方面的線報,在己○○租房子的地方,進去後,查到己○○,但沒有其他的違禁品,雖然沒有違禁物,但有打火機及吸食毒品的跡象,我們就問他是否能提供其他的線索,他說有朋友會來找他,身上有帶東西,我們就去樓下等他,等了大概十分鐘左右就到了,到時那個人手上拿著手提包,我們叫他(指戊○○)把手提包打開,手提包裡有安非他命,後來又看他肚子鼓鼓的,我們問他說裡面有什麼,他不敢拿出來,我們要他把手舉起來,就在他身上查到槍枝及子彈。我們查獲己○○之後,己○○沒有對外聯絡,沒有離開過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己○○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遇警查緝,則其如何於當日上午即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丁○○,預知當日下午將遇警查緝,並在為警查緝前事先聯絡被告戊○○至樹林浮洲橋下千歲街找被告丁○○之理。
(五)且證人己○○經送測謊,其於答稱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亦未交付予被告丁○○,復未託被告丁○○轉交予被告戊○○時,經測試皆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而被告丁○○經送測謊,其於答稱扣案之槍彈係己○○交付,並係己○○託其轉交被告戊○○時,經測試則皆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三六六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戊○○、丁○○二人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犯行應與證人己○○無涉;再者,被告丁○○於接受測謊時,其答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時,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丁○○係因故而主動將其所持有之槍彈轉讓予被告戊○○,而非受他人之託,為他人轉讓槍彈,被告丁○○辯稱其不知上開紙袋內藏槍彈一節,顯屬無稽;且衡諸常情,槍枝在黑市交易之金額代價甚高,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乃一嚴重之犯罪行為,被告丁○○應無在未事先告知被告戊○○上開紙袋內係裝有槍、彈之情況下,即將上開紙袋交付予被告戊○○,否則上開槍彈若因故遺失或遭竊,被告丁○○豈非損失慘重?更何況,若被告戊○○赫然發現紙袋內藏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丁○○更將因而有受刑罰制裁之虞,且被告戊○○遇警查緝時,即將上開槍、彈藏於其衣服內,益證被告戊○○明知被告丁○○所交付者乃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被告戊○○辯稱不知內含槍彈一節,亦不足採。
(六)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係制式口徑9mm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WIN9mm LUGER、一顆為W. R. A 9mm,認均具殺傷力;另外二顆子彈則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二一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轉讓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轉讓子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分別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模型槍罪、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稱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步信號、亦可供以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而同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而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參照)。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自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而非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改造模型槍」。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四項之罪,顯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或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丁○○轉讓子彈二顆及被告戊○○持有子彈二顆之行為,因該子彈二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轉讓、持有槍枝之數量僅一支,未以槍枝犯案,惟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大,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其品行、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WIN 9mm LUGER、一顆為W. R. A 9mm)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丁○○未有槍砲前科紀錄,且非販賣營利,戊○○僅係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未持以犯案,且所查扣之槍枝為改造玩具手槍,依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甲○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