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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壹、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一二八號指揮執行之贓物等案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接續執行〔其中所犯贓物案件係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見悛悔,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前,見乙○○所有、牌照號碼K五─三六一三號〔引擎號碼四G九三M00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停放路邊,引擎未熄火,車上鑰匙未拔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上開車輛〔車內有行車執照、電子秤、行動電話壹具及水蜜桃貳箱等物〕,得手後駕車揚長而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起,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信多次,迄同日晚上八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汽車鑰匙丟棄於同市○○路路邊,為免被查獲,亦將K五─三六一三號車牌丟棄。又為另尋車牌掛上,竟延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八巷七四號前,竊取甲○○所有「EL─三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竊得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警自通聯紀錄得悉為丙○○所竊而予查獲,並帶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八巷七四號前,起出上開懸掛「EL─三八四三號」車牌之贓車。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供稱:「被告確實因為酒後腦袋不清楚,請從輕量刑,並請儘速結案。」、「我很後悔,請原諒我」〔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有開起訴書所載乙○○的車子,但我沒有偷甲○○的車牌。」、「〔牌照號碼K五─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應該是我開的,我酒醒,人就是在車內了。我當時不知道我會把車子開走,所以我沒有要偷的意圖。」、「我把車放在富山街,人就走了。」、「沒有〔竊取甲○○所有EL─三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沒有〔將甲○○所有EL─三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有〔用前開行動電話通話〕,但我是打給我朋友說我把乙○○的車子開走。」、「我傳〔綽號〕阿國〔之人〕,是要證明我當晚有飲酒過量才腦袋不楚。」、「我是酒醒才打電話給阿志的」、「當時車上還有水蜜桃,當時還有兩籮,我當時腦袋不清楚。」、「我停在該地很久,我也無法理解何以乙○○的車子會掛上甲○○的車牌。」〔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我頭有開刀,我喝酒過量腦筋不清楚才犯本案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當時哪〔那〕哩〔裡〕事〔是〕我們的村子,我因為喝酒太多,影響到我的判斷,我當時也不知道,我酒醒才發現我在該車內,時間是何時忘了。」、「我有看到水蜜桃,我也有把行動電話、鑰匙丟在樹新路附近。」、「是的〔承警辦員警前去富山街起獲贓車時是懸掛EL─三八四三號車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歷歷,與被告供稱:「我有開起訴書所載乙○○的車子,... 」、「〔牌照號碼K五─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應該是我開的,... 」「有〔用前開行動電話通話〕,但我是打給我朋友說我把乙○○的車子開走。」、「當時車上還有水蜜桃,當時還有兩籮,.. 」、「我有看到水蜜桃,我也有把行動電話、鑰匙丟在樹新路附近。」、「是的〔承辦員警前去富山街起獲贓車時是懸掛EL─三八四三號車牌〕」〔參見前引本院筆錄〕、「我因經過育德街四十一巷前,發現該部色自小客K五─三六一三號未熄火,車上有鑰匙,我就進入車內,將該車開走。」〔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之警訊筆錄〕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臺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右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附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內〕等足佐。

二、查被告並不諱言承辦員警前去富山街起獲贓車時是懸掛甲○○失竊之「EL─三八四三號」車牌,業見前述,參酌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車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業據被害人甲○○訴明〔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足參,其失竊之時間,在乙○○所有右開車輛失竊之後,且二者失竊時間緊接,凡此情節,認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車牌,亦係被告竊取,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未便遽信;被害人乙○○之右開車輛暨行動電話等物,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失竊,業據乙○○訴明,被告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即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通信,有右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佐,距乙○○失竊時間,僅『七分鐘』許,據此酌之,被告於行為之際,其意識清楚與平常一般之人之平均程度無異,其以「我頭有開刀,我喝酒過量腦筋不清楚才犯本案的,... 」,未便遽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綽號『阿國』等人,核無必要。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修訂後之上揭電信法處罰條文內容已涵蓋原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且復改定比較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輕之刑度,稽其修訂立法用意,自當依法規競合原理並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無復適用刑法偽造文書一般規定論處之餘地〔最高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先後數次竊盜、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犯有事實欄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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