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丙○○、鄭祖德、乙○○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四四五號之大廈中庭內埋伏,俟戊○○、丁○○返家進入電梯時,員警丙○○等人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戊○○,當員警帶同戊○○、丁○○二人欲前往渠等住處查贓,行至該大廈八、九樓樓梯間時,戊○○明知丙○○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使丙○○等人違背職務而不將其逮捕,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向丙○○、乙○○等警方人員稱:「我身上的十六萬(新台幣,下同)都給你們,你們放我,不要辦我。」「我錢給你們,今天的事就算了,放我們走」等語,為丙○○等人所拒絕,戊○○向丁○○索取皮包,警方懷疑皮包內有毒品,丙○○、乙○○乃出手將皮包搶過去,打開皮包發現內有現金十六萬元及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五包,並在渠等住處內查獲有海洛因八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安非他命二小瓶、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十六個、磅秤一個、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左右,我和我太太丁○○要回居住處樹林市鎮○街九樓(幾號忘記了),因為我們那樓電梯壞掉,我坐隔壁棟電梯,有三個人衝過來,我叫我太太開電梯門讓他們搭乘,他們一進電梯就將我制伏,我第一個反應以為被搶劫,因為我皮包內有很多現款,我太太拿著,我就向我太太拿回皮包,還沒拿到我就被其中一人搶走,出示警察證件,我才知道是警察,有一個警察問我皮包內這麼多錢做甚麼,我就開玩笑說:「不然都給你」,我沒有行賄的意思,皮包是我的,我叫丁○○拿的。」「皮包是警察搶過去的,而且我是開玩笑說不然給你。」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員警乙○○於甲○審理中指證綦詳:「因為戊○○被通緝,我們有線報知道他們住在樹林市鎮○街四四五號的大廈,但不知是那一戶,因此我和丙○○、鄭祖德三人就到該大廈中庭前、後門埋伏,並事先和大樓警衛取得協調,在當晚十一時左右,丙○○發現他們二人回來了,並去搭電梯,丙○○就跟上去,我和鄭祖德也衝過去要坐電梯,是他們開電梯讓我們進去的,進入電梯後我和丙○○就控制戊○○,問明姓名後就上手銬,鄭祖德出示證件,我問戊○○住那裡,他沒確實講說是八樓,在八樓下電梯,他說他不是住這一層樓,就爬樓梯上九樓,就在八樓樓梯間,他說他身上有十六萬都給我們,叫我們放他們走,不要辦他,講了兩次,並且向丁○○要拿皮包,我們懷疑皮包內有毒品,我和丙○○就出手要拿皮包,因此發生拉扯,皮包被我們搶過來,打開看有現金十六萬,還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他當時講那些話時很緊張的樣子,不像開玩笑。」;及證人台北縣警察局小隊長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稱:「(問戊○○被查獲,如何要求?)他說身上有十六萬,叫我們拿走,放他們走,...」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承:「在中庭的時候,有向警方說其(即被告戊○○)要拿十六萬要給警方,請警方不要辦他,另在上樓的樓梯間,又重複說如此的話,就是把錢拿給警方,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就把裝錢的皮包拿給陳某,他拿了以後又被警方從其手中搶去,並打開後發現內有現金十六萬元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數包。」等語大致相符;即被告戊○○於警局初訊時亦坦承向警員稱:「我身上有十幾萬給你們,你們不要辦我們,放我們走。」「我錢給你們,今天的事就算了,放我們走。」,並有被告戊○○所有之現金十六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準此以觀,被告戊○○確有向當場執行逮捕任務之員警行賄,以期脫免逮捕之事實。被告戊○○甲○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僅係開玩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同法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另查扣案之現金十六萬元,乃係放於皮包內,執勤員警懷疑皮包內有毒品而搶過去,並非被告主動拿給警方,理由詳如前述,尚難認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戊○○於行賄時,僅表明「我身上有十幾萬給你們,你們不要辦我們,放我們走」,尚未出示現金給警方看,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磅秤、吸管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審理該案之機關另行處理。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丙○○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使丙○○等人違背職務而不逮捕戊○○,與被告戊○○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戊○○向丙○○、乙○○等警方人員稱:「我身上的十六萬都給你們,你們放我,不要辦我」,並自丁○○身上取出皮包,打開出示十六萬元之時,被告丁○○亦在旁表示「我絕對不會說出去」等語,而共同行求賄賂,為丙○○等人當場拒絕,因認被告丁○○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若無足可證明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不得徒憑涉案各人間有何親誼故舊關係,遽行推測其必會共同參與犯罪。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從事前述犯行,乃係以台北縣警察局小隊長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為其論據;然查: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甲○就上開事實質諸證人乙○○,其結證稱:「(問丁○○有無說我絕對不會說出去?)我印象中是戊○○叫丁○○不要說出去,沒有聽他講這樣的話。」「(問丁○○有無主動將皮包給你們?)不是,他是戊○○向他拿皮包,他要交給戊○○,我們搶過來。」「(問丁○○有無打開皮包出示現金?)沒有。」等語;另被告戊○○亦供稱:「(問丁○○有無講我絕對不會說出去?)我沒有聽到。」等語。由上開乙○○之證言及被告戊○○之供述,應可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為真實,則被告丁○○應無與被告戊○○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且依前開證人乙○○所述,被告丁○○亦未主動將皮包交與警方人員,而係戊○○向丁○○索取皮包時,警方懷疑皮包內有毒品而搶過去,基此亦足以認定被告丁○○就被告戊○○行賄之情節,並未有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行賄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其與被告戊○○有夫妻關係,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毛崑山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