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土地出租費用問題,對於債務人丙○○逃避付款一事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五時許,促使有共同犯意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地瓜」、「章魚」、「小毛」等,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六八號丙○○工作處所,攔截等待丙○○,丙○○到達該處時,「地瓜」以違反丙○○意思之強暴方法,將丙○○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拉出,並強押至該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載往臺北縣新店市安坑之被告甲○○所在之某處工地剝奪陳某行動自由。迨至工地後,甲○○等恐嚇丙○○稱:若不簽承認債權之切結書,將令其斷手斷腳云云,致令丙○○心生畏懼,因依被告甲○○所述照書;復於簽畢後,被告甲○○強令丙○○上車,至桃園縣勤德律師事務所,請不知情之律師丁○○依切結書內容書寫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交付雙方收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公訴人起訴法條誤為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甚詳,而本件告訴人如同意與被告協商,大可約好適當時間、地點為之,焉有於凌晨五時許遠赴安坑處理之理;又被告自稱告訴人同意前往安坑,則友人「地瓜」等之請託行為,自屬無礙,竟自始至終無法提供多達三名「友人」之年籍、行蹤,亦屬可疑;再者,被告堅詞否認在安坑有強令告訴人書寫切結書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共至律師事務所時,有提出一份手寫類似切結書之東西,請律師代依上開意旨書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吳香瑩律師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所述顯有避就之意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因土地承租及廢棄物清理費用而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曾請「地瓜」等人協助尋找告訴人,嗣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其後復至桃園勤德律師事務所委託丁○○律師依其在該事務所內草擬切結書,書立信託契約及協議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罪行,辯稱:當時係丙○○自願隨同「地瓜」等人至「地瓜」等人位於安坑之工地,伊隨後亦至該處,嗣為求明確乃與告訴人同至桃園勤德律師事務所簽立信託契約及協議書,其間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就其所指訴遭人強押及與被告通話等情,於警訊中或稱:「於八十九年元月三日清晨五時許,我要工作開車時有叁名歹徒至我車旁問我是不是丙○○,我答是就被其中一人強押下車推進其所開來之自小客車內,當時叫我趴下,其中一人有打行動電話給甲○○,並叫我聽電話,我只講一句話電話就被歹徒拿走,後就強押我至新店安坑一處建築工地內廢棄空屋等甲○○到場並於當時簽下一張切結書。」(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由甲○○口述,我寫下協議書如不寫要讓我斷手斷腳,協議書原稿在安坑工地內,我在車上寫好的,我自始至終未曾下車。」(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沒有跟我通過電話,且現場不是會客室,是空屋。」(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恐嚇伊一事,於警訊中或稱:「(甲○○如何恐嚇你?)我被迫簽下切結書後,甲○○有說如不過來工作就會叫兄弟再次押我,我很害怕,就跟他去寫下信託契約書、協議書,他才放我走。」(見偵卷第十二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先則稱:「(是誰叫你簽切結書?為什麼要照著寫?)是甲○○口述叫我寫下來。因為被告恐嚇我說若不寫,要讓我死。」,嗣又改口稱:「(誰恐嚇你?)不是甲○○,是押我去另三個人講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以觀,告訴人就其是否與被告通話?究係於何處簽立切結書?被告是否恐嚇伊?前後所述迴異,是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經過情形如何?)我在九點半之前上班時,甲○○和丙○○已經在事務所了,小姐跟我說,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處理好了,要寫書面契約,當時小姐有拿壹張手寫的文件,內容提供我寫書面契約的參考,我寫了二份不同的契約,請小姐繕打後,我拿給二方看,請他們確認無誤後同意簽名,處理完畢他們就離開事務所。」、「(在你拿寫好的給他們看時,告訴人有無異議?)沒有講什麼,他看過以後就簽名了。」、「(當時有幾個人去?)只有被告和告訴人去。」,此與被告所述並無不合,而本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情事;況且,告訴人苟遭人強押,則於僅被告與伊出發至桃園勤德律師事務所途中及於桃園勤德律師事務所時,應有餘隙足以脫身,然其竟同至該律師事務所且簽立契約書及協議書,是告訴人所為指述實難遽信。
(三)證人乙○○(綽號「地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拖車司機,拖車壞掉而我的保養廠在新五路,隔天凌晨五時天未亮我要上工時,就到新五路保養廠看車子是否修好,丙○○的拖車剛好停在保養廠的旁邊,看到丙○○在車內發動拖車,其中有一個綽號「章魚」去問他是否姓陳,他下車之後「章魚」問他是否認識甲○○,丙○○說他認識,章魚就請他到派出所,說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丙○○不同意,因為他有盜刷信用卡的案件,不方便去派所,我們就打電話給甲○○,後來李就跟陳說,電話又轉到我手上,李說叫我跟他協調時間地點,我說我要到新店安坑工地上工了,丙○○就說要和我們一起去飛彈基地那邊,我就又跟甲○○說要到該地,甲○○說他盥洗之後就過來,我們到了之後,甲○○還沒到,我、章魚、小毛就跟丙○○說在這裡等甲○○,我們就離開了,離開時甲○○還沒有來。」、「因為甲○○說PEGASO廠牌的拖車臺灣有三部,丙○○有一部,我跟甲○○說這部車可能停在保養廠旁邊,甲○○有說丙○○有跟他租一塊地堆放廢棄物,欠租金,問我可不可以找到這個人,約壹個月之後,我看到丙○○發動拖車,並告知甲○○。」(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之前被告有無找到過你?)沒有,當時我在高雄,後來高雄工作結束,我回到臺北,我聽朋友說桃園有一個李先生急著找我找不到,我才跟被告聯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凡此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非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提出「章魚」、「小毛」、「地瓜」之年籍資料,然其原因甚多,或無法聯絡、或不願友人同陷官司、甚或確信己身並無不法而認勿庸提供等等,故尚不得執之即推論其犯行。
(四)告訴人本與被告處對立之地位,而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況於簽立協議書、契約書後,告訴人應負擔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是否因告訴人事後心生後悔而欲藉此以逃避該義務,衡情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故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