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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四|七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北縣學甲往佳里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佳里鎮六安里一0四之二七號前,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同向前方駕駛MPP|四八七號重機車之李登和,使李登和倒地後受有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陳建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宗自白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相符,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惠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通過致閃避不成,撞擊李惠敏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首犯罪,此有警製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自首而有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可稽,因過失致人死亡,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且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李林金鸞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李登和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辯稱被害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警製調查報告表第二十三項當事人行動狀況欄記載:兩當事人向前直行中,且依現場圖及相片等所示,皆無足認定被害人有該項疏失,被告空言被害人亦有過失,尚無可採,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鑑字第八一0七四八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覆字第八一二三0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瑞斌到庭證述屬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該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之舊法處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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