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九五一號裁定,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序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一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八號三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循線偵悉上情。甲○○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再扣案之結晶物經初步檢驗之結果,確係安非他命乙節,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袋二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九五一號裁定,將其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序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一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