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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確定,嗣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廿三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X-一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O五巷口,徒手竊取侯金桃所有交由戊○○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HO-二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放置在前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忠孝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查獲HO-二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天中午在住處前向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伊並未竊取該車,亦不知道車上放有二面車牌,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YX-一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廿三號前遭竊;車牌號碼HO-二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係侯金桃所有交由戊○○保管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O五巷口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被害人乙○○、戊○○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案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二)其次,本件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車子跟我沒關係,之前丙○○要我幫他頂罪,他說我有前科一條、二條都一樣」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仍陳稱:「(問:YX-一四一一車號曾否駕駛過?)我沒駕駛過,我也沒有看過這台車。也沒把這台車交給丙○○過。被告因這個案子被交保出來有找過我,他說我因竊盜案通緝中,連他這件一起擔下來,但我不願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放置車牌二面,係由丁○○所交付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丙○○及丁○○同意,將其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就被告丙○○稱:(1)其未竊取系案之XY-一四一一汽車;(2)其未竊取系案之車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就丁○○稱:(1)其未竊取系案之XY-一四一一汽車;(2)其未竊取系案之車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九O)陸(三)字第九OO一O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案卷第三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頁),可見丁○○供稱:並未竊取上開車輛、車牌,亦未交付與被告丙○○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而被告丙○○辯稱:並未竊取上開車輛、車牌,係向丁○○借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子是我跟丁○○借的。是查獲當天中午十二點,在我家鶯桃路巷口借的,借車當時我媽媽和甲○○在場。... 我原來要開小貨車載甲○○的朋友回去,剛好看到丁○○。我原先叫丁○○載那朋友回去,丁○○說車借我我自己送。當時甲○○朋友不在現場,是我開車和甲○○一起去載。」、「是丁○○先開車,載我和甲○○先去丁○○朋友家也是在鶯歌中正三路,到了之後丁○○下車,車子交給我,換我開,載甲○○去載他朋友,在甲○○的家,載到之後要送那朋友回竹圍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己○○(被告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兒子中午左右由他朋友騎機車載他回家,我叫他回來吃飯。隔五分鐘左右有一個朋友開紅色車子來,就是丁○○。丁○○在和我兒子交談,一會兒後說要出去,二人就離開。是丁○○開車,我兒子讓他載。... 丁○○說要載我兒子出去沒說要去那裡。騎機車載我兒子的人先騎機車離開,只有我兒子上證人丁○○的車」、「(問:當時紅色車內除證人丁○○外有無其他人?)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證稱:當時由丁○○駕駛紅色汽車僅載走被告丙○○,並無其他人在車上等語,與被告丙○○供稱:由丁○○開車載伊和甲○○前往丁○○友人住處之情節顯然不一,已難憑信。況證人己○○係被告丙○○之母,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袒護其子,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在證人甲○○家聊天,他有一個殘障朋友不能騎機車,叫我看能不能載他朋友回家。我說我家有小貨車,證人甲○○騎機車載我回家。我媽媽也在樓下,... 剛講完話就看到證人丁○○,他開一台紅色轎車。... 我就讓證人丁○○載走,證人甲○○一起上車。開到另一個朋友家,證人丁○○下車,他叫我用完車再開到這個朋友家還他。證人甲○○騎機車載我回家,他機車停在我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被告和朋友阿中在鶯歌。原來我們去被告家找被告,看被告有無交通工具,幫我載阿中回家,阿中腳不方便。我們是在被告家裡講的,被告說他只有貨車,我們是想沒關係。...我們下樓之後,被告遇到證人丁○○,當時阿中也在。證人丁○○開一台車子,車上還有一個叫阿明的,... 是被告叫我們在他家等一下,被告說他和證人丁○○先載阿明回家,被告再開車回來載我們。證人丁○○交車給被告我沒有看到。我在被告樓下,有看到證人丁○○開車過來,車上有阿明,被告再跟證人丁○○借車,這些我有看到聽到,被告就上車。隔十分鐘後,再開車來載我們。證人丁○○開車來時,我、被告、和阿中都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依據被告丙○○之供述,當天情形係:伊在證人甲○○家中,由甲○○騎車載伊回家,在伊住處樓下遇見丁○○駕車前來,再由丁○○開車載伊和甲○○前往丁○○友人住處之後,丁○○將車借予伊駛往甲○○住處搭載甲○○之殘障友人(阿中);依據證人甲○○之證述,當天情形係:伊和殘障友人阿中在被告丙○○住處,伊三人在被告住處樓下遇見丁○○駕車前來,車上尚有丁○○之友人阿明,先由丁○○搭載阿明、被告丙○○離去,再由丙○○單獨駕駛該車前來丙○○住處樓下搭載甲○○、阿中,其二人描述之經過情形南轅北轍,多處矛盾不合,亦難以證人甲○○之證述佐證被告丙○○之辯詞。

(五)另被告丙○○又舉證人庚○○為其有利佐證,然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這部車我有看過,但沒有駕駛過。有一天中午以前,在我家門口看到,證人丁○○開這部車,載被告丙○○和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被告丙○○坐前座。證人丁○○是要來我家找我。在我家門口,證人丁○○下車,我有在門口看到,被告丙○○開車,其他人就走了,只有丁○○在我家聊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庚○○證稱之內容,當時由丁○○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及另二名人士,共有四人在該車上。與被告丙○○前開供述:由被告丁○○開車搭載伊本人和甲○○前往丁○○友人住處,共有三人在該車上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甲○○證稱:由丁○○開車搭載被告丙○○及丁○○友人阿明,共有三人在車上之情節不符。是證人庚○○之證言與被告丙○○、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亦有扞挌,自難採信為真。雖被告丙○○於該次訊問時附和證人庚○○之說辭,改稱:「證人丁○○從我家載我和甲○○和一個殘障朋友,去庚○○他家,證人丁○○在證人庚○○家下車」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然被告此次供述內容已與其以往供述之情節不合,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違,是證人庚○○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當場自被告駕駛之車上查扣鑰匙一把,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鑰匙是你的?)不是,車鎖已被敲壞了」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案卷第十六頁正面),應認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並持以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

(七)綜上所述,證人己○○、甲○○、庚○○等人所為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之間互相矛盾不一,已如前述,倘若確如被告所言,豈會被告與三名證人之證言互不相符,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係為迴護被告而臨訟勾串編纂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前開所辯,實係事後卸責推諉,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機車、車牌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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