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受僱擔任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二八巷一號之貿遠有限公司(下稱貿遠公司)外務送貨員,負責運送該公司客戶(敦煌書局、東穎出版社、老古文化社)之書籍、雜誌予訂購戶並向各該訂購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路交予訂購戶「百翰」,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二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⑵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東穎出版社之書籍,至臺北市○○街九四巷十五號交予訂購戶「容容」,並收取貨款七百二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⑶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老古文化社之書籍,至臺北市交予訂購戶「道家學研會」,並收取貨款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⑷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街交予訂購戶張亞涵,並收取貨款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⑸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路○段交予訂購戶「無尾熊」,並收取貨款六千二百四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⑹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路○段交予訂購戶黃秀桃,並收取貨款五千零二十四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⑺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街一一六號「寶仁兒童托兒所」,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嗣因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無故離職,經貿遠公司人員核對帳目後,發現甲○○迄未將上開款項總計八萬二千四百十五元繳回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貿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貿遠公司之代理人巫美紅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影本七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非但破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