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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三十六號丙○○經營之「集富商店」內,徒手竊取錢櫃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十三枚,共值六百五十元,得手後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旋為丙○○發覺後,報警查獲。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乙○○、許麗美所共同經營之台北縣三峽鎮○○街二十六號之小說店內,藉詞以乙○○毀壞其名聲為由,要求遮羞費,向乙○○嚇稱:交出錢來,否則要砸店等語,並帶同多人於店外等候,使乙○○心生畏懼,而交出六千元予甲○○。嗣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涉有右揭竊盜犯行,雖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乙○○,係在「亞星超商」玩電動玩具,手頭緊,先向乙○○借用五千元,三天後伊去還錢,乙○○不在,伊將錢交給櫃台人員林宏明,但林宏明沒有拿給乙○○,乙○○就對外說伊沒有還錢,伊去找乙○○理論,乙○○要伊不要生氣,才又拿六千元借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許美麗證述當時伊在場聽到「小勇(指王志勇)」向乙○○要求六千元遮羞費,當時伊叫乙○○不要拿錢給甲○○,甲○○就表示要砸店,但乙○○身上只有一千元,乙○○說要去領錢,甲○○怕他(乙○○)報警,就跟乙○○一起去,共取得六千元,當時有二部機車在門口等,包括甲○○共四人騎機車過來,只有甲○○一人進入店內等情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被告辯稱交付款項係借款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告與乙○○並不認識,已據被告自承無訛(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是告訴人焉有可能無故同意借款,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並經證人證述係被告藉詞索款如前,被告其以將來之惡害告知被害人,自足以壓迫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此並經被害人自承:會害怕等語在卷,被告並藉詞索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所犯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竊取財物及以恐嚇方式取人錢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初,在乙○○所經營之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四三號亞星超商內,向乙○○嚇稱:交出五千元否則要砸店,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初在前揭亞星超商給付五千元予被告,惟告訴人自承被告第一次進來故意抽紅包,以五塊錢抽一次,抽差不多一百多元,說我們小姐跟他算錯了,因為伊在搬東西,沒有看清楚,被告說要怎麼賠償他,後來他把我帶到店後面,就說他有五萬元之支票,要我給他軋現,伊說伊根本沒那麼多錢,因為被告有帶一個人來,伊會害怕,伊就給被告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亦稱,因為做生意不想惹事,想花錢消災所以給錢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證人康淑喬亦證稱:被告在店內玩抽紅包,沒抽中,卻說有,在那裡吵,乙○○說要把被告付的錢還他,但被告說要五萬,乙○○說要給五千元,想息事寧人,但被告賴者不走所以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顯無以將來之惡害告知,被害人給錢主觀上亦係因做生意不想惹事,並非因恐嚇行為之施行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實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就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為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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