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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未上訴而確定),前者經依序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應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上二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二年四月,再與前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其間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址(詳細地址不詳)其乾女兒林怡佳住處內(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林怡佳自製的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甲○○前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由上開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其間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等情,亦有上開本院裁定四件、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及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附卷足徵,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未上訴而確定),前者經依序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應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上二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二年四月,再與前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方式,及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後,又二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安非他命,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趙 義 德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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