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巷一三一號前,見許瓊姬所有車號QRR—四○七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路邊有機可趁,竟竊取該車並留作己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瓊姬之兄乙○○之指述,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
⑶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向「小黃」所借得,卻無法交待該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依照社會常情,向他人借用機車,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被告竟不知出借機車之人之姓名、年籍,其辯詞不足採信。惟查:
(一)前述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瓊姬之兄乙○○之指述,及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二項證據,僅能證明許瓊姬所有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是由被告竊盜。
(二)被告雖無法交待「小黃」該人之姓名等資料,惟此項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合法交待機車來源」之事實,但由此項事實,依據論理法則或事理之作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機車」之待證事實。
(三)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竊盜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所辯機車係向「小黃」所借得一節即使未能舉證,仍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既應諭知其無罪,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