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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又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一號,與梅從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辦)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梅從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其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於無告訴人之案件,一經處分隨即確定;若為有告訴人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間時、聲請再議經合法撤回時或聲請再議經依法駁回時確定。不起訴處分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參照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若無上開事由而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違反本條之確定力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參照),採肯定之立法方式,然而,僅限於與實體事項有關之不起訴處分,始有實質確定力,如係欠缺形式之訴訟要件而不起訴者,自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諸如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再者,發生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僅以「事實上」經實體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質言之,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的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前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學者咸認吾國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立法例,有檢討之必要,蓋就現行法制言,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其實質效果,與受無罪判決無異。惟在立法上尚未改弦更張之前,於被告及事實均相同之情形時,仍不得作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不起訴處分如有瑕疵,一般而言,應依法定再議程序救濟,但若其瑕疵程度特別嚴重,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之形式處分,但卻不生效力者,即為所稱之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例如同一案件,其中一部分起訴,他部不起訴者;一部經處分不起訴後,復全部起訴者;或起訴後,又不起訴。

三、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採尿之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但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評估合格,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二號刑事裁定)。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七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經警緝獲到案,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前開各該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經警查獲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一事實,曾經公訴人偵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確定。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雖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不得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疏未注意,對於被告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此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自有瑕疵,惟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經警緝獲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本院無從認定該犯行與本件起訴事實可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認為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質言之,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不生影響。另查,公訴人復未論及本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發現有新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罪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公訴人據以重行偵查起訴,既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雖經言詞辯論,仍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徐 福 晉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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