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四一七號二樓,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甲○○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廣益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廣益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八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三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販賣毒品之非法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